编辑: 于世美 2019-07-14

2003 年卫生部补充规定了 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 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 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 相关人员证明材料, 卫生监督机构或取 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业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 按照《职业 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4 ] , 但由于 该规定的法律位阶低, 没被广为知晓, 相关规定被置之高阁;

也 可能由于诊断医生对职业病诊断工作追求法律真实的性质把 握不准, 在诊断资料( 证据) 的采信上较为被动, 不敢利用举证 责任倒置规则 [5 ] , 致使实际工作上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申请难、 诊断难等问题时在个别地方普遍发生. 法律规定不符合社会需要或社会不具备接受法律的必要 环境, 就会形成实现法律实效的阻力 [6 ] .张海超等系列事件的 发生, 显示了法律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制度实际上并未达到预期 作用, 表明这一法律制度缺乏实效.故而, 有必要通过进一步 完善法律制度自身, 使法律规范内容符合客观规律, 具有可行 性, 而使法律充分获得实效.

2 新职业病诊断制度: 原有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针对存在问题, 在职业病防治修订时提出新诊断制度的总 体思路有三点: 一是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 任, 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 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二是按照方便劳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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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国职业医学

2012 年12 月第

39 卷第

6 期Chin Occup Med,December, 2012,Vol. 39,No.

6 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 区别情况, 运用劳动仲裁、 行政判定等方 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三是通过制度设置 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 有针对性地解决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 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7 ] .主要修改内容在如下几方面: 2.

1 强化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针对旧法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的缺陷, 新诊断 制度的亮点在于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 举证责任.一是严格了用人单位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48 条规 定,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 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等资料;

第73 条增加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 需资料的处罚情形.二是明确规定举证的后果责任, 如第

49 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资料的, 诊断、 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 辅助检查 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并参考劳动者的 自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 作 出职业病诊断、 鉴定结论等规定.特别是第

47 条规定 , 没有 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 以企业必须 自证无罪 作为动力, 促使用 人单位在事实上主动履行举证责任. 2.

2 消除职业病诊断的申请门槛 新法第

45 条规定,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 本人户 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进行职业病诊断.这较之前诊断制度的规定增加了户籍所在 地, 消除了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地域门槛, 避免劳动者辞工回乡却 因不属于经常居住地而不能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尴尬与无奈. 新诊断制度通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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