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8-02-20

15 载有在推定条文项下确定居港者应评税利润款额的公式.(g) 附表16 列出豁免涵盖的指明交易.2006 年条例的相关条文夹附为附录A, 以便参考.3. 本指引列明本局在2006 年条例制定后,在处理离岸基金税务及相关事宜上的立场.背景制定

2006 年条例前 4. 《 税务条例》向所有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士就其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产生的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征收利得税,但不包括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在制定2006 年条例前,任 何人士,不 论是否居港者,如 其在香港进行的证券交易构成经营行业或业务,则该名人士得自该等交易的利润应课利得税.然 而 ,离 岸利润或资本增益(包 括买卖证券所产生的)无 须缴付利得税(于 今亦然). 5. 根据《税务条例》第26A(1A)条,若干指明投资基金早已获得豁免缴付利得税.这些基金包括互惠基金、单位信托、《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 章 )下 认可的类似投资计划,以 及税务局局长信纳其财产权属真正分散(参 照以下第63 至65 段 )并 符合一个在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下的监管当局的规定的投资计划.非获认可或非「 财产权的属真正分散及受监管」的 互惠基金、单 位信托及其它类似的投资计划,包括离岸基金,均不符合第26A(1A)条的豁免税务资格.2制定

2006 年条例后 6. 大体而言,《税务条例》引入两组条文-豁免条文及推定条文.豁免条文豁免非居港者(包 括个人、法团、合伙及信托产业受托人2)得 自透过指明人士进行或由指明人士安排进行的某些指明交易的利润的税项.要 符合豁免资格,非 居港者不可在香港进行指明交易或附带交易以外的任何其它业务.豁免条文的生效期可追溯至1996-97 课税年度.非 居港者如在某一课税年度符合豁免资格,他 可申请更改该年度的评税,包 括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7. 豁免只拟适用于非居港者.制定推定条文,旨在预防冒称非居港者的居港者滥用豁免条款或将资金作迂回避税安排而从中得益.在 适当情况下,离 岸基金从香港的指明交易或附带交易中赚得的利润可被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然 而 ,如 局长信纳免税离岸基金的实益权益属真正的财产权分散,则推定条文便不适用.推 定条文只从2006-07 课税年度起生效,故 有异于具追溯生效期的豁免条文.居港者/非居港者8. 第20AB 条载有「居港者」及「非居港者」的定义.它订明了不同的法律测试来决定个人及非个人实体(包 括法团、合伙及信托产业受托人3)是 否居港者.根 据定义,任 何人不属居港者即属非居港者.居港者及非居港者的定义同样适用于豁免条文及推定条文.个人 9. 就一个课税年度而言,如果某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内(a)通常居于香港;

或(b)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 天 ,或 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 中一个须是该课税年度)内 ,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 天 ,即 被视为居港者.此

2 根据条例,信托产业受托人作为应课税人士而肩负纳税责任-《税务条例》第2条将「受托 人」包括为人士之一.因此,豁免条文旨在于适当情况下豁免信托产业受托人的税项.

3 参阅上文批注 2.

3 等条文与《税务条例》第41 条所载合资格选择个人入息课税的「永久性居民」及「临时居民」的涵义相同.10. 在决定某个人的居留地时,如果该个人于香港拥有永久居所供其本人或其家人居住,该 个人即被视为「 通常居于」香 港.仅持有香港身分证不足以决定该人通常居于香港.就 此而言,在 决定某个人是否通常居于香港时,税务上诉委员会于其D57/02 号裁决(17 IRBORD 829) 中,引用上诉法庭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Ng Shun-loi 的案 例:「按照Hunter J 于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Ng Shun-loi [1987] HK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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