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迷音桑 2019-04-02

(一)在本省的市、县(市、区)之间迁移的;

(二)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本省的;

(三)迁出本省的. 申请人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新户籍簿,到原户籍地县级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申请人凭原户籍地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办理转入手续.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印章,归档转入的材料档案. 残疾人原户籍地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相应信息注销.残疾人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要将相应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残疾人证:

(一)经残疾评定,持证人身体状况已不符合残疾标准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随户籍迁出本县(市、区)的;

(四)持证人自愿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六)其它情形需要注销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的核发、评定工作要严格按照残疾评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各地要建立责任追查机制,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坚决杜绝 假证 错证 等现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残疾人证管理,严禁向非残疾人或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领人发放残疾人证.对违规办理的残疾人证,责令有关人员追回、注销.对注明残疾类别、等级与残疾人实际状况不符的残疾人证,责令持证残疾人须在1个月内重新评定办证;

拒不重新办证的,发证机关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联办证人员向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发放残疾人证的,或收取费用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调离办证岗位;

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残疾评定医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未按《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 26341―2010)评定的,经查实后,由县(市、区)卫生计生委依照相关规定从严处理,取消评定资格,并通报县级残联.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的申领人,在申领、评定、办理过程中经说明原因和做思想工作后,仍然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对于有行为能力的申领人在残疾评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故意作假的,不予评定.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或办证人员工作,侮辱、侵犯医师或办证人员人身自由、干扰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使用骗领残疾人证,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现购买、出售、伪造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或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和保密规定,加强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及密码的保密管理,严禁将系统账号及密码擅自授权给非残联系统人员操作或知悉,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严禁将涉及残疾人本人或其亲属(法定监护人)个人隐私的情况公示.对造成残疾人个人信息泄露,产生不良影响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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