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onven 2016-03-10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启用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后,才能停止使用原有的各类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样式.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启用后,以前已经依法制作并记载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房屋登记簿、林权登记表册、草原登记表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簿册继续有效;

已经依法发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草原使用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书》、《无居民海岛使用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证书、证明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 不变不换 的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各地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有关书表卡册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在《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出台施行以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现有的模式,要求申请人提交登记必备的申请材料.在《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施行以后,按照新的规定制作申请材料目录.各地要确保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三、关于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

(一)《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证书和证明的样式以及印制标准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各地必须严格遵循.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印制、发行的组织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承印证书和证明的印刷企业.确定后的印刷企业须报部备案.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印证书和证明企业的管理,确保承印企业在统一组织下,严格按照印制任务书确定的证书证明种类、数量和编号,依据证书和证明的印制标准,开展证书和证明的印制工作;

确保承印企业不擅自印制、销售证书和证明,不擅自将证书和证明的印刷业务委托给其他企业.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簿证的监管

(一)部全面加强对全国不动产登记簿证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指导.建立全国《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印制使用情况的汇总统计分析和公示制度.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于2015年6月底将本地区的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发行和使用情况报部,此后按季度定期上报有关情况,并逐步建立网上动态上报机制,部将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建立不动产登记簿证使用情况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对登记簿的制作、保存和管理情况,以及证书和证明的印制、发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簿证使用情况的监管.采取检查、指导等多种方式监督不动产登记簿证在本区域的规范使用.对于伪造、变造证书和证明或者违法制售、使用伪造、变造证书和证明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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