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865397499 2019-07-13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 质予以控制, 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海关总 署制定、 调整和公布《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 层物质名录》 . 进出口列入《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 物质名录》 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 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 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 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并 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 数量、 来源、 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 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查,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 的, 向申请 单位 核发 进出口 审批单;

未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 0日, 不得 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 审批单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持进出口许可 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 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的消 耗臭氧层物质,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 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 进出的, 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进出口许可证;

消耗臭氧 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 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 的, 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 所之间进出的, 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销售、 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 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 经营、 储存场 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 四) 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 履行法定义务;

( 五) 扣押、 查封违法生产、 销售、 使用、 进出 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 设施、 原料 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资料, 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 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 统, 收集、 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使用、 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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