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865397499 2019-07-13

经调 查情况属实的, 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 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使用单 ―

3 ― 国务院令 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 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 一) 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 制冷系 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二) 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

( 三)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 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 四)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 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使用 单位除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业绩;

( 二) 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场所、 设施、 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 三) 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 境保护设施;

( 四) 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的特殊用途的单位, 不适用前款第( 一) 项的规 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使用 单位应当于每年1 0月3 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 使用配额, 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 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 位生产、 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 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 额, 并于每年1 2月2 0日前完成审查, 符合条件 的, 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予以公告, 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 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 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 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 地址、 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二) 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品种、 用途及其数量;

( 三) 有效期限;

( 四)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使用 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 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 查, 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查, 符合条件的, 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 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 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 数量、 期限 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 证规定的用途生产、 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 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 许可证的单位, 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 的品种、 用途、 数量、 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 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 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 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 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销售和 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 设备、 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报废处理 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 再生利用 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使用 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 制冷 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报废处理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 循环利用 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 再生利用、 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 再生利用、 销毁 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 处置, 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4―国务院令 产、 销售、 使用、 回收、 再生利用、 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 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 设备、 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报废处理 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 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 并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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