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2019-07-01

(一) 业余无线电台、 公众对讲 机、 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 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 用 于航空、 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 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 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 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 使用许可,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 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 有 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 方案可行;

(三)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 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 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 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 毕,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 件, 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 用频率的情况,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颁发无 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 载明无线电频率的用途、使用范围、 使用率要求、 使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地面公众移动通 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 用许可,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 规的规定采取招标、 拍卖的方式. 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招标、 拍 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买受人后, 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并依法向中 标人、 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 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 交通运输、 渔业、 海洋系统 (行业) 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 由所 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 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 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 电专用频率,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 需要继续使用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 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的 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 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应当及 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 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 使用权的, 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并提交双方 转让协议,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 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 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 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 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 标准,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价格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电信联盟 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 卫星无线电频率, 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 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应当通过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 协调, 并依照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 报、 协调、 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建卫星通信 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除 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条件外, 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 无线电台、 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 盖范围等信息, 以及完成国内协调 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 等.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其他国家、 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 理的规定, 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 星无线电频率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 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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