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2016-12-20

情节 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

29 号) 明确,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 为, 属于 通过暗管、 渗井、 渗坑、 裂隙、 溶洞、 灌注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 倾倒、 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应当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 . 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 可 以得出: 第一, 暗管偷排 属于 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的一种类型;

第二, 如何定义 暗 管偷排 对相关案件中企业和相 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尤为关键.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 结合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 暗管 偷排 是指企业或个人为逃避监 管,通过隐蔽方式设置排污管道, 并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 物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具体可归 纳如下: 一是在客观上, 具有通过暗 管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的行为 根据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 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 办法》 (公治 〔2014〕

853 号, 以下 简称 《移送拘留暂行办法》 ) 第五 条第一款的规定, 《环 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 过暗管、 渗井、 渗坑、 灌注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是 指通过暗管、 渗井、 渗坑、 灌注等 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 物. 具体而言: 何为 暗管 ? 根据 《移送拘留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暗管是 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 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 包括 埋入地下的水泥管、 瓷管、 塑料 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由此, 在认定 暗管 时, 应 作广义理解, 而不应局限于 埋入地下 或者 暗藏 的排污管道, 也包括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或其他未经依法申报的管道. 何为 法定排污口 ?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 条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 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 湖泊设 置排污口的,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按照 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的排污口即为法定 排污口, 法定排污口一般会在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文 件中注明. 二是在主观上, 具有逃避监 管的故意 暗管偷排 应以行为人在 主观上具有 逃避监管的故意 为构成要件. 首先, 从现有规定来看, 《移 送拘留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明确设置暗管是为了 达到规避 监管目的 .由此, 在认定暗管 时, 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具有规避 监管的目的. 针对上述规定, 公安部治安 管理局组织编写的 《 〈行政主管 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 法案件暂行办法〉 理解与适用》 指出: 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获 取真实排污情况、 采集排污数据 的基本手段…….利用非法排 污设施故意逃避监管, 造成环境 被不知来源的污染物破坏, 是环 境保护的重大隐患. 意即 暗管 偷排 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主观 故意为前提. 其次, 从司法实践来看, 如 在最高法于

2017 年6月22 日发 布的环境资源行政典型案例 陈 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 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中 (以下简 称 陈德龙案 ) , 点评专家李挚 萍 (中山大学教授) 指出: 私设 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主观恶 性更大的违法行为, 其不仅可能导致更严重环境损害后果,而且对监管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及干扰, 大大增加了执法的难 度和成本. 又如在 岳阳县环境保护局 与岳阳县枫树湾畜牧有限公司 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中, 法院 认为: 被执行人设置的两个缺 口位置固定显眼, 不具有隐蔽性 和 暗管 的功能, 在主观上没有 规避环保部门监管的故意. 故 裁定不予执行相关处罚决定. 由上可知, 逃避监管 是指 以某种方式使其违法行为不为 监管部门所知晓, 逃避对其的监 督管理,从而逃避承担相应环保、 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 在动 机上, 常见的情况是为了降低运 行成本, 谋取不当利益等.生态 环境部门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构 成 暗管偷排 时, 应当提供证据 证明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 逃避 监管 的故意. 实践中, 执法人员普遍认为 要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难 度较大.笔者认为参照 《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关于 不正常使用 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 罚的意见》 (环发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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