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里红妆 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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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

0 0 2年版,第2

9 3页以下. 了脱胎换骨式的修订,在实施过程中因该规范而引起的争论却并没有停止.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 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 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时效力如何,成为讨论的问题.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 界虽然对该问题的看法不尽相同,但立论的基础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将第1 6条视为对公司对 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规范,从而拘泥于通过探究第1 6条的规范性质来推论违反该规范的公司担 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在这一论证或裁判思维中,之所以认为第1 6条的规范性质有极为重要的 法律价值,是因为第1 6条被定位为据以认定公司担保或投资行为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换言之, 第1 6条规范的落脚点被理解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担保或投资行为. 众所周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首先要考虑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才是规范的性质. 调整对象体现了立法目的,而规范的性质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只有首先弄清规范的调 整对象,探究规范的性质才具有现实的意义.诚然,解释者赋予立法用语的意义不尽相同,当法 律规范以文本的形式颁布后,其内在意义和立法者的意思之间是否仍然保持着比较清晰的脉络, 的确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但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言, 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 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略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 2〕 这恐怕也是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 6条规范意义的科学方法.本文试图在整理和分析第1 6条 的历史沿革和立法理由的基础上,归纳与评述解释上的争议,作出一种回归立法目的的解释,就 教于方家.

一、公司法第1 6条的规范性质之争 公司法第1 6条之所以引起诸多争议,是由于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该条直接涉及公司对外 投资或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关争议围绕该条的性质 ( 即是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展开,因为 在民法立法、学说和判例中,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作否定性的评价,否则强制的法意无由 贯彻,这一点已形成基本的观念.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 6条第2款为强制性规定, 违反公司法有关担保规定的条款是违反 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从而有关担保 ( 无论是人保还是物保)均为无效 .〔 3〕 另有学者认为, 公司法第1 6条第1款中有关公司章程对外投资或者担保限额的规定,以及第2 款关于公司特殊担保的规定,因法条中使用了 '

不得'

、'

必须'

等字样,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违 反其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第1款中关于 '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的规定,并没有使用 '

必须'

、 '

应当'

这样命令性的用语,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对其效力应持宽容的态度. 〔 4〕但 也有学者认为, 公司法第1 6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公司法第1 6条规 定不能等同于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 5〕依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第1 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 2条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 是指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显然,这一观点与上述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公司法第1 6条究竟 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以及合同法第5 2条是否有适用的余地. 司法实践中,认为公司法第1 6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可.如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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