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里红妆 2015-08-26
公司法第1 6条的规范意义 钱玉林内容提要:公司法第1 6条是争议较多的条款之一.

理论和实务中围绕违反第1 6条提供 的公司担保或投资的效力展开讨论,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大多围绕第1 6条是否为强 制性规定来论证各自的观点.这种解释有悖于第1 6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第1 6条并 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或投资事项的意思 决定程序.基于第1 6条的立法背景及其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意义,违反第1 6条的直 接后果是组织法上的相应责任,影响公司关于对外担保或投资事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 ( 大)会决议的效力.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 大)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或股东 ( 大)会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亦不影 响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法第1 6条 公司担保 公司投资 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来看,2

0 0 5年公司法的修订都可称得上是一次改革.旧规范大幅度的 调整和新制度大量的引入成为这次改革的一个鲜明特色.但随着公司法的深入实践,当公司法的 部分规范成为个案的裁判依据时,其中暗藏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公司法第1 6条就是其中之 一.该规范是从1

9 9 3年公司法原本争议就很大的第6 0条第3款演变而来的,〔 1〕可是即便经过 ・

6 2

1 ・ 〔 1〕 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公司法规范的解释学研究 (

1 1 F X B

0 0

8 )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 9

9 3年公司法第6 0条第3款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有 的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 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 9 4年版,第2

1 0页;

朱谦:《 论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载梁慧星主编: 《 民商法论丛》第2 3卷,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1

9 9 9版,第1

4 9页以下) ;

有的则认为是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作出的法律规制 ( 参见张 平:《 对〈公司法〉第6 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 ,《 法学》2

0 0 3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董事、经理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 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的立论基础在随后的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的判 决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书中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 0条第3款对公 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 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 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等编: 《 中国民商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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