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5-04-28

437 月31日,设立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数字一直在下降,1996年有419家, 1997年下跌至226家,1998年有82家,1999年有23家,2000年则有56家有 限责任个体机构.

(二)葡萄牙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特徵 虽然共同体指令12 发出已有约十年的时间,但是,葡萄牙决定在法律 体系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 (透过12月31日第257/96号法令第2条在 《公司法典》 加上第270-A条及续后数条13 ) .透过是次立法改革,葡萄牙 政府不单遵守委员会第12号指令 (1989年12月21日第89/667/CEE号) , 而且为欧盟的商业惯例订立制度14 .因此,现存两种限制个人企业主责任 的方法15 ,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度未被废止,但另一方面,并未为保 护已设立及正常运作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定任何特别的过渡规定,这 彷佛要消灭这种制度:在未考虑两种限制责任同时存在的前提下, Catarina Serra 主张有限责任个体机构是保护第三人或有限责任个体机构 的所有人的既得权利或期盼的方案16 .事实上,委员会第12号指令不排除 成员国可放弃选择一人有限公司以限制个人企业主的责任,见第12号指 令第7条: 如成员国的内部法律规定个人企业主可以设立有限责任的、 且具有用作特定活动的财产的公司,只要该类公司所订的保障相当於本 指令以及其他适用於第1条所指公司的共同体其他规定所设定的保障,则 12. 八十年代末,欧洲共同体透过委员会第12号指令 (1989年12月21日第89/667/CEE号) , 决定消除成员国对自始设立或嗣后设立单一股东公司现象的疑虑,该指令公布於

12 月30 日第 L395 号《欧洲共同体公报》第40 页及后续页. 13. 该制度后来被

3 月14 日第 31/2000 号法令第一条修改,对当中的第 270-A 条及第 270-D 条行文作出修改. 14. 二十世纪末,政府已准备了修改《公司法典》的方案,目的是在葡萄牙法律秩序内引入一 种新的公司模式 ―― 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单一股东组成,且对用於企业活动的财产 负上有限责任,这与今天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相同. 15. 尽管这样似乎违反第12号指令第七条的规定,但我们合理地认为即使存在有限责任个体 机构,葡萄牙无需履行将指令引入内部法律的义务.但是立法者 在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 度时,无意排除法定的公司模式. (见12月31日第257/96号法令序言第二点,公布於 1996年12月31日 《共和国公报》 第一组A部份,第4703页.然而,排除采纳指令的国家义 务是不合理的,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宗旨是不同的:前者仅可由商 人设立 (见第12号指令第7条关於一项财产用作某项活动的可能性) ,而一人有限公司可以 是公司或合夥. 16. 参见 Catarina Serra 前述著作,

1997 年,第132 页.

438 成员国可决定不设立一人公司. 因此,第12号指令终於认同两种达致限 制个体商人企业责任的目的之方法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并规定了企业的 独立财产要与利害关系主体个人财产的围作区分.然而,对於那些坚 拒违反创设公司所遁遵的契约原则的成员国,每当他们在接受公司单一 股东性原则存有理论、学理或法律政策上的疑虑时,第12号指令有意向 该等成员国提供另外的选择途径. 第12 号指令在立法上带来较具启示性的新意在於,赋予自然人(或法 人)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法律权能,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其他人加 入.如果了解从不接纳一人公司到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历程,以及 从予以解散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到因重设复数股东而得以续存的具有法 律人格的嗣后一人公司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吸纳共同体法并未带来重大 惊喜.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解决学说上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典》第980 条的法律定义,合营组织是以复数当事人为前提.葡萄牙法律秩序只 接纳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始创单一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 可以是另一家公司或国家,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复数股东公司规则的 例外. 现扼要介绍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关於法定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仅是增设 一种新的类型17 ,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单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 法人,但是,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 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 一人公司 ,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 . 一人有限公司不单可以是自始设立,而且 亦接纳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於一名股东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须 17. 尽管第257/96号法令已明确肯定: 增设一种新的公司类型, 〔?〕 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 责任 (参见上指 《共和国公报》 ) .但是,立法者无意除 《公司法典》 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 司类型外,增设新的公司类型,主要原因是这违反了法定的公司类型,甚至不能将一人 有限公司订为有限公司的次分类,因为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身的特别制度,在面对第三人 时,该制度更适合於给予更高层次的保障,相反,可以视一人有限公司为既定公司类型 中的一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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