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5-04-28

87 号法令,

7 月8日第 280/87 号法令,

7 月4日第 229-B/88 号法令,

7 月2日第 238/91 号法令,

10 月21 日第 225/92 号法令,

1 月26 日第 20/93 号法令,

12 月9日第 328/95 号 法令,

12 月31 日第 257/96 号法令及

3 月14 日第 36/2000 号法令. 5. 直至1999年《民法典》生效前,1966年《民法典》仍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见《民 法典》第2卷第

2 编第

3 章第

980 条至第

1021 条.

435 运用法律的标准,以寻找出一个较为平衡及公平的解决方案6 . 肯定的 是,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由一名股东组成,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事实上存 在的一人公司,当中反映了若干值得重视的利益. 随著以个人名义在 重要的贸易中7 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以法 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 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 定因素.面对此情况,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 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8 ,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 换句话说,避免将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 .事实上, 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 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成为社会及经济发展演变的产物,并代表著公司 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自1925 年起,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以来, 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相继承认一人公司.

三、葡萄牙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处理

(一)葡萄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演变 葡萄牙透过法律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学术界对於 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从葡萄牙法律现况来看,一人公司已今 非昔比,在契约主义角度下,过去只接纳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嗣后设立 的一人公司是指,由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的 全部出资额集中於一名股东之手中,随后葡萄牙学术界对一人公司的前景 进行讨论,要麽消灭该类公司,要麽对之进行规.在历史角度下,葡萄 牙法律制度向来明确拒绝单一股东的法律现象,1867年 《民法典》 第1240条 6. A. Ferrer Correia ,《商法教程》第2卷―― 商业公司 ―― 一般学理,科英布拉大学,

1968 年第

165 页至

166 页. 7. Solá Cánizares的措辞,见 Las formas juridicas de las empresas. La empresa individual limitada, el contracto de sociedad y la institución por acciones , RDM,

1952 年,第295 页至

296 页. 8. 该替身股东是属於合同中的虚拟元素,然而,在 公司 成立的正式时刻以股东身份出现, 之后,又静悄悄消失,参见Catarina Serra 《新一人有限公司》 ,in SI,第46卷,1997年,第265/267期,第121页.

436 所定的合营组织的概念进一步表明了这种取向,该条规定合营组织必须是 一个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因为按照 Manuel de Alarc?o 的 主张: 一人不能同时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如果在 同一人身上存在著法律关系中两个对立的主体的身份,那麽该法律关系在 逻辑上必然要予以消灭,因此,若股东数目的复数状况不存在,除了合同 及公司应予以撤消外,因公司合同而衍生的所有关系亦须予以消灭9 . 自四十年代中后期起,葡萄牙学术界及司法见解出现了变化,考虑到 保存企业的公共利益优於股东的私人债权人在解散公司中所具有的个人利 益,因此,如果未超过重设多名股东的期限或未申请以司法裁判解散公 司,则公司独剩一名股东并不构成直接或自动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的原因,然而,该名股东在各股东出资额集中於其一人之手的期间内, 须以补充方式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责10 .因此,采纳了延后进行法院命 令解散的制度,这可令公司在重组的希望下(spes refectionis)续存,尽管 如此,虽然自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仍继续被否定,但是,复数股东仅被视为 设立公司的要件,而并非是公司运作的要件. 随著公司运作的蓬勃发展,不能设立一人公司日渐遭受批评,因为大 量地出现了其公司资本由另一家公司认受的公司.另一方面,因应经济需 要、目前的社会实况,自然地有急切需要限制个人企业的责任,面对这种 趋势,葡萄牙立法者最终设立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11 (Estabelecimento Individual da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 ,以便限制企业主的责任.成为一 人公司以外的另类选择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实际上是指作特别用途且不 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因此,这种制度效用有限.企业主为了限 制其责任,一向采用 挂名股东 的公司,实际上是设立了真正的一人公 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因效用有限在葡萄牙不受欢迎,是一种无用的工 具,随后更被个体商人抛弃,按照全国法人登记处的资料,直至2001年8 9. 见Ricardo Costa 前述著作,第238 页. 10. 这是因为单一股东可按其意愿直接支配公司企业的命运,此外,亦顾及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在这阶段中,债权人对单一股东的个人诚信及偿付能力存在正当期盼. 11. 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设立明显地排除采用一人公司,并带出股东责任与个体商人责任之 间不可逾越的差异的观点.事实上,正如 Raúl Ventura 所指,股东受惠於有限责任是由於 设定了独立的集体财产,该财产已转变为一个集体工具:并随即认为透过形式上的集体 (例如一人有限公司) ,以满足个人的目的是不正当的,因为不应将一人有限公司的典型 公司宗旨及形式分离. 见Ricardo Costa 前述著作,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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