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会说话的鱼 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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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00721 2015 年10 月18 日 星期日 编辑 翟劲涛 关于公开征求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 修改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 保 障公众健康,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 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 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 防 治结合、 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政府监管、 排污 者施治、 公众参与、 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防治大气污染, 应当坚持源头治理, 规划先 行,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调整能源 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 应当加强对燃煤、 工业、 机动车 (船) 、 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 治, 对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 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责任 和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大气污染 防治责任.优先采用清洁能源, 改进生产工艺, 使用先进 设备等有效措施, 实现达标排放, 防止、 减少大气污染. 依法公开排污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并对所造成的损害 依法担责.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选择文明、 节约、 低碳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 量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支持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发, 加强大气污 染气象条件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 推广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 污染防治装备.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 建立、 健全大气生态补偿机制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拓宽大气环保融资渠道, 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 治领域, 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 鼓励、 支持、 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 环境, 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建 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法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 目, 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 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 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工程监理制度, 保证环境工程建 设质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规定, 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 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 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遵守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 建、 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不得使用高污染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监测规范要求, 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 台, 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 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 年.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 控平台联网, 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十四条 可能发生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 报所在地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环境事件时, 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 息:

(一) 重点大气污染物名称、 排放方式、 排污口位置、 排放浓度、 排放总量、 超标情况、 超总量情况等;

(二) 排污单位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排污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等为由, 拒绝公开前 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 口、 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 优先燃用优质煤 炭.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改用电、 天然气、 液 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 区, 不得新建、 改建、 扩建燃烧煤炭、 重油、 渣油的供热设 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 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进行高效除尘改造, 并使用新能源、 优 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 吨以下燃煤锅炉, 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 十蒸吨以 下燃煤锅炉;

县 (市) 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 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 机动车 (船) 、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 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超过大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船) 、 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 进口、 销售机动车 (船) 使用的燃料, 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 燃料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 保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使. 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限行规定行驶.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 治责任, 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密闭围挡, 采取覆盖、 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 洒水抑尘、 冲洗地面、 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 尘措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需爆 破拆除作业的, 应当在爆破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位于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 应当安装在线监 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负责人、 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钢铁、 火电、 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 并采取密闭、 围挡、 遮盖、 喷淋、 绿化、 设置防风抑尘网、 车辆清洗等措 施.物料装卸应当密闭作业, 大型煤场、 物料堆放场所应 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二十四条 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 由建设 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市政道路、 河道沿线、 公共绿地的裸露土地, 分别由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其它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 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 水泥、 砂土、 垃圾等 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应当采取遮盖、 封闭、 喷淋、 围挡等措 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 边修复, 防 止扬尘污染.废石、 废渣、 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 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 围挡、 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 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 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 装卸、 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 料, 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 进口、 销售、 使用含挥发性有机 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 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化、 有机化工、 电子、 装备制造、 表面涂装、 包装印 刷、 机动车(船)维修、 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 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并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加油加气站、 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 气罐车等单 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 常使用. 石油、 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 应当对 管道、 设备进行日常维护、 维修, 减少物料泄漏, 建立泄漏 检测、 修复制度, 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 应当 建立台账, 记录生产原料、 辅料的使用量、 废弃量、 去向以 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记录生产工艺、 设施及污染控制设 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 低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露天焚烧沥青、 油毡、 废油、 橡胶、 塑料、 皮革、 垃 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二) 露天焚烧秸杆、 落叶、 杂草等行为;

(三) 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四) 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 置加热沥青.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 和商住综合楼新建、 改建、 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 废气的饮 食服务项目.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防治对大气 环境造成污染:

(一) 应当使用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 能源;

(二) 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 工作环境;

(三) 设置油烟净化装置, 定期进行清洗维护, 并保证 其正常运行, 实现达标排放;

(四) 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

(五)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 设置合理的卫 生防护距离, 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防止排 放恶臭气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制, 建立 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并将考核 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 (州) 、 县 (市) 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加强环境监 测、 执法、 应急、 信息化等能力建设. 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 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 调 整产业结构, 严格环境准入, 使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逐步改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 空间布局和产业布局, 控制建筑物的密度、 高度, 预留城 市通风廊道.在建成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钢铁、 石油、 化工、 水泥、 焦化、 平板玻璃、 金属冶炼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 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已建成 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布局, 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国家大气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大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 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 要,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 市、 县 (市) 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 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实施严格管制, 报省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的或者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 的地区, 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 县 (市) 人民政府在城镇规 划区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优先使用清洁 燃料. 在化工、 造纸、 印染、 制革、 制药等产业集聚区, 通过 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 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 重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合理设 置公共交通路线, 扩大公共交通网点, 完善公共交通基础 设施, 优化道路设置, 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 畅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引导公众绿色、 低碳出 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 税收、 政府采购等 措施鼓励和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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