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丑伊 2013-06-21

7 原始贷放期间虽低於

3 个月,惟预期到期后将再展期,以致实际贷放期间超过

3 个月者,均视为原始贷放期间 超过

3 个月,而不得适用优惠权数.

8 对银行债权之原始贷放期间如不超过三个月,且以本国货币作为计价单位及融资资金来源时,也可以适用比对 主权国家债权较不利之次一个等级风险权数,但不能低於 20%.对银行以新台币计价之短期(三个月以内)债权,得适用 20%风险权数.

9 包括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及保险公司等. 2-4 评等之企业债权风险权数 100%,且其风险权数不得优於其所在注册国债权所适用 之风险权数. 表六:对企业债权所适用风险权数 信用评等 AAA 至AA- A+至A- BBB+至BB- B+以下 未评等 风险权数 20% 50% 100% 150% 100% (2)对企业债权中,如有以商用不动产为足额担保者,其担保部分得适用 100%风险权数. 7.零售资产组合之债权 符合下列

4 项标准之零售债权为合格零售债权,适用 75%风险权数,惟逾期超过

90 天之零售债权应适用逾期债权之风险权数: (1)交易对象标准 - 对单一个人、数个人10 或单一中小企业11 之暴险 (2)产品标准- 指以下产品种类之暴险:循环信用贷款及信用额度(包括信用卡和透 支)、个人贷款及租赁(例如分期偿还贷款、汽车贷款和租赁、学生和教育贷款、 个人融资)及小型企业融资与承诺.有价证券投资(如债券和权益证券) ,无论上 市与否,均排除在本项债权分类之外.符合以住宅用不动产为担保之住宅抵押贷 款亦排除在本项债权之外. (3)分散性标准-对单一交易对手12 暴险额加总不得超过合格零售资产组合之债权总 额0.2%. 「暴险额加总」系指各类型债权在尚未考虑任何信用风险抵减前暴险额 之合计,且个别暴险皆须符合其他三项标准.前述暴险额加总及合格零售资产组 合之债权总额皆不含逾期超过

90 天之逾期债权. (4)个别暴险金额限制-对单一个人或数个人之暴险额加总,以单一银行新台币

1 千 万元为限.对中小企业暴险额加总,以单一银行新台币

4 千万元为限. 非符合以上

4 项标准之零售债权为非合格零售债权,对单一个人或数个人之暴险 额加总适用 100%风险权数,对中小企业之暴险额加总则改适用对企业债权之规定. 8.对以住宅用不动产为担保之债权

10 数个人指「数个自然人为共同借款人」及「合夥组织」 .

11 指符合「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2条第

2 项所订中小企业认定标准.

12 指单一个人、数个人或单一中小企业. 2-5 由借款人以购建住宅或房屋装修为目的,其中符合自用住宅定义者(所称「自用住 宅贷款」依银行法第

12 条之

1 规定,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民,目前在国 内确无自用住宅,为购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为之金融机构贷款13 ) ,得采用下列二种方 法,择一适用不同风险权数(逾期贷款不得适用) ,惟采用贷放余额对抵押不动产贷放 价值之比率(Loan-to-Value,简称贷放比率14 )为基础者,应报请本会核准,采用贷放 比率为基础之银行,若经主管机关认定其不符合该方法之适用标准时,得要求该银行退 回到相对简单之方法,直至该银行符合本会规定之条件时,始能再适用: (1)采用贷放比率为基础者,应将同一贷款分为贷放比率 75%(含)以下部分及超过 75% 以上部分,并依下列规定适用不同风险权数: a. 贷放比率为 75%(含)以下之贷款部分,风险权数为 35%. b. 贷放比率超过 75%之贷款部分,风险权数为 75%. (2)一律适用 35%风险权数. 不符合自用住宅贷款定义者,应适用 75%风险权数. 银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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