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erise银子 2013-05-06

41 条第4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5. 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行使本《规则》对 其规定的职责,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向 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提供其认为必需的 信息,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 可能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与指定机构 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所有此种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 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6. 请求指定机构依照第

8 条、第9条、第10 条或 第14 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 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对仲裁通知已作答复的, 还应发送该答复副本. 7. 指定机构应注意到任何有可能保证指定独立、 公正 仲裁员的考虑,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 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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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7条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 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

30 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只应 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约定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 虽有第

1 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 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

1 款规定的 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未根据第

9 条或第

10 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 机构可根据第

8 条第

2 款规定的程序,经一方当事人 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 确定这样做更适当. 仲裁员的指定(第8条至第

10 条) 第8条1. 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在其他 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

30 天内 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经一方 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 指定机构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 在进行指定时, 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 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 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 否则指定机构应使用下述 名单法: (a) 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 分送每一方当事人;

(b) 收到名单后

15 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 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名单上剩余的

9 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之后,将名单送还 指定机构;

(c) 上述期限届满后, 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 认可的人名中,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 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 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的, 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9条1.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 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 选定,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2. 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的通知书后,未在

30 天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 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 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 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

30 天内,两名仲裁员未就 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 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8条 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10 条1. 为第

9 条第

1 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 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 否则多方当事人 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 仲裁员. 2. 各方当事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 或三名的,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 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何一方 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并可为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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