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NaluLee 2019-07-16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 费随事转 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范围、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应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以及政府提供服务效益明显高于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研究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要求、政府中心工作、财力水平以及事业单位改革实际和承接主体发育状况,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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