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2019-07-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飞,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碟霞,女,汉族,1951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俊,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美,女,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碟霞、梁广俊、梁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天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4254.55元予邓碟霞;

二、驳回邓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

一、邓碟霞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首先,天平保险公司对邓碟霞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的规定,故邓碟霞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相应的鉴定费1500元依法不应由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其次,鉴定机构审阅的病历材料不完整.鉴定意见书表明鉴定机构仅审阅了邓碟霞佛山市中医院病历(NO.453233)及X光片(N0.2650060)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病历(NO.700141 )病历等入院诊断的初步证据,该病历资料不能反映、更不能替代邓碟霞治疗终结后所遗留的病症情况.后期的病情(骨折愈合等)、是否有后遗症等只有在经重新查检后才能确定.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情况为:患者神清,右足肿胀减轻,趾动血运感觉无异常;

出院医嘱:建议全体一个月.综合邓碟霞的病情及休息时间,可合理推定其伤情较轻微.但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没有对邓碟霞的骨折部位进一步拍摄X光片或CT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状况是否改善等,仅以入院时的诊疗结果作为后期骨折愈合的诊断,并有意夸大为 粉碎性 骨折(医院病历记载仅为 骨折 ).伤残鉴定涉及对被鉴定人的体格检查,病历资料的审阅,因此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天平保险公司无法对此进行举证,故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并依法传唤邓碟霞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最后,即使达到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起诉时,邓碟霞己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计为18年.

二、原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碟霞提供的工作证明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恒业汽车修配厂 (以下简称恒业汽修厂)出具,而该厂的合伙人叶耀祥与邓碟霞是夫妻关系.而该证明在性质上属于书面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单一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证明仅可证明邓碟霞在该单位工作,但并不能证明有实际误工.而且邓碟霞与恒业汽修厂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不给其发放工资.此外,工资表上邓碟霞的签名与其起诉状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并非同一个人.该证明上并没有身份证号码核对,也无法唯一认定被证明人即为本案邓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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