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牛牛小龙人 2019-07-04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研究、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其中建立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存和改造的技术保障能力以及参与国际比对和进行后续研究的能力. 第十四条(溯源要求)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等效. 其他计量标准应当采用计量检定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不具备检定条件的可采用计量校准或者计量比对等方式. 第十五条(废除要求)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除技术水平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或者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未经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

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目录管理)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重点管理,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 )由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计量器具制造要求)以经营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型式批准后方可生产.用于统一量值的国家标准物质,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进口要求)以经营为目的进口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型式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条(型式批准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器具进行型式批准,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依据计量技术规范对计量器具的型式进行技术评价. 第二十一条(申请型式批准的条件)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有满足型式评价要求的计量器具.其中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有满足定级鉴定要求的标准物质样品,其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三)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四)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施;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

(六)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其中申请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品类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应当符合前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制造、修理者义务)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应当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校准制度)目录中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行政执法的计量器具实行计量检定.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计量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应当采用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实行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所在地不能检定的,应当向其他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 第二十五条(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计量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的依据)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及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应当执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的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民用四表的使用要求)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计量失准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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