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2018-06-28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5〕4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7月14日?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创新发展,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北省设立的交易场所及省外交易场所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 交易所 字样的交易场所(如 交易中心 等),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

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经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交易场所,其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交易场所的政策监管单位,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市州人民政府应明确一个部门作为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单位.省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能对交易场所进行行业管理. 交易场所设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场所账户托管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法依规为交易场所提供服务. 第五条交易场所及其经纪会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 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 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及监管能力相协调.交易场所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可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应由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主发起人具备符合规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有符合需要的注册资本金,且为现金资本,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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