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8-01-0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江民二初字第80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路.

代表人苏志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邵征宇,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301196810255630,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109号. 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12幢1-2轴底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翁勤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蒋海江、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蒋海江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蒋海江借款人民币400 000元用于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10幢2单元2004室住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

被告蒋海江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蒋海江累计拖欠多期借款本息,已符合约定的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条件.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蒋海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70 209.78元;

二、被告蒋海江支付原告至2008年5月22日止的贷款利息额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1 604.38元以及此后按约定计息方法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蒋海江支付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9 536.28元;

四、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五、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2、借款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

3、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

4、贷款对账单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08年5月22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额.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蒋海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其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蒋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蒋海江、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海江以其向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梦琴湾佳苑10幢2单元2004室期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 000元用于购买抵押物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每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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