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2019-08-29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第七条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 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九条 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

第三章 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或者市级监管部门: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

3.拒绝监督检验的;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实施.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未设立县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三)针对投诉举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执行.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根据报告和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 其中,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

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带队参加.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要求,保证自身安全.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如下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

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二十一条 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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