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棉鞋 2015-06-25

一、案例 1.2015年6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发放贷款1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由C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D公司向A银行出具《保证函》.而后,A银行在贷后调查中发现,B公司实际经营能力在不断下降,C公司保证能力也存在风险.故2016年4月5日,A银行又与D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和120吨全液压锻造操作机作为上述B公司抵押担保.2016年4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A银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A银行胜诉,并对D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2016年10月24日,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D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2016年12月,D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判令撤销A银行债务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2017年5月,上述押抵行为被依法撤销.

二、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被撤销的法理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对于上述案例而言,属于第3种情形,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物权担保.案例中,借款人贷款虽未到期,但客户经理发现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保证人保证能力下降等可能影响债权情况时,及时于2016年4月追加担保,即要求保证人D公司以提供抵押物的方式来确保债权安全.但因担保企业经营状况亦发生恶化,经债权人申请,外县人民法院于10月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而A银行追加担保的时间为当年4月,符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的撤销条件,最终经破产管理人申请,外县法院依法撤销了A银行抵押权.

三、撤销权具有的特征

(一)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撤销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二)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由于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仅存在于此期间,因此撤销权只能在这一段时间内行使.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应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因此,撤销权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

(四)撤销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使破产企业有损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已被处分的财产将被依法追回.

四、撤销权实施的条件

(一)首先,必须是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次,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必须是发生在特定期限内,即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间.撤销权的对象还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为的无效行为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二)必须是有害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法中可以撤销的五种行为,都将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从而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些行为往往是债务人有意实施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所致,即破产债务人与行为的承受人有故意或过失,也有的情况是破产债务人有故意,而相对人无过错,但无论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行为实际上给债务人财产造成了损失,管理人都有权撤销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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