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2014-12-29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情况,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投诉电话.采暖期内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三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当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三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测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四)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百分之百退还热用户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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