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2014-12-29

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四十八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热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对热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热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房屋供热建筑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属于供热企业的,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的维修、检定、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等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漏气、漏水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