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2019-09-29
1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太平 商无忧 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设有固定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齐全的企业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条款由财产综合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险、通用条款和 附加险六部分组成.财产综合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险部分的约定适用 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若附加险条款与 主险条款互有冲突,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 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财产综合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的, 被保险人所有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 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下列各项财产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包括房屋装修、固定的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地基及排水 设备) ;

(二)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

(三)存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书、古玩、字画、艺术品、 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文件、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以及其 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三)无固定存放地点的财产、运输途中的物资;

(四)船舶、飞机、铁路机车以及领取执照机动车;

(五)动物、植物、农作物;

(六) 便携式通讯装置、 便携式计算机设备、 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 设备;

(七)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非生产用个人财产.

2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标的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保险 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 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 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诈骗、窗外钩物行为或其他无明显盗窃痕迹的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损失;

(五)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六)水箱、水管爆裂造成的损失、费用;

(七)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或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八)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 定,也可按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机器设备、 家具及办公设施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或实际价值确 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

12 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 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3 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 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 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 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 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 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 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 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 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 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 每次事故免赔额或者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 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 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4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 因经营业 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 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 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应由 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 )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 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 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 产的损失;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 土地、房屋或建筑;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六)在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外所发生的任何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四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 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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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 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 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在依据本条第

(一) 项计算的基础上, 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二

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金 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并在 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 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遭受 意外事故;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

(四) 患上职业性疾病;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发生意外导致下落不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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