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ZCYTheFirst 2019-07-14
原载於:台湾法学杂志,280期,2015年9月28日,113-117页1被害人之特殊体质与与有过失 ?陈苍 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年届七旬的甲女行走於步道时,遭乙骑乘之自行车撞击而跌倒.

因跌倒而受伤 本身之程度虽不严重,但因甲女患有骨质疏症,致大腿骨於跌倒时骨折受伤.对 於甲女之损害赔偿请求,乙得否以甲女之骨质疏症为由,请求减少赔偿金额. 【要点】 在侵权行为的情形,被害人之特殊体质1 造成之损害,并非影响认定加害人之注 意义务的违反或相当因果关系的因素,从而加害人应赔偿其因此造成之损害应无异 论.但被害人之特殊体质影响侵权行为所致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时,加害人得否以被 害人之特殊体质主张与有过失以减(免)额,即为本设例之争点所在. 【分析】 壹、问题提起 依一般之说明, 「所谓被害人与有过失,须被害人之行为铸成损害之发生或扩 大,就结果之发生为共同原因之一,行为与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足当之.倘被 害人之行为与结果之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尚不能仅以其有过失,即认有过失相 抵原则之适用」2 .依此判旨,被害人之行为与加害行为结合致生损害、且被害人之 行为与结果之发生应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适用与有过失之要件.因特殊体质的存在 本身并非行为,而是一客观的事实,因此将上述判断要件适用至被害人特殊体质之 事例时,即为被害人未配合其特殊体质采取回避损害之发生的行为与加害行为结 合,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参照民法第

217 条第

2 项) .换言之,具有特殊体质之被害 人是否违反回避结果发生义务为判断得否减额之前提,但问题是,具有[~113]特殊 体质之被害人有无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 依早期的实务见解, 「被害人许某虽患有肝硬化等状,而为上诉人所不知,惟 许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诉人殴打行为所致,不能以许某未预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 而谓许某就其死亡之发生,亦与有过失」3 ;

学说则有基於人格权应受尊重及绝对保 护之观点,主张不能因被害人未预为告知而谓与有过失,肯定上述实务见解4 .相对

1 特殊体质泛指易罹患疾病或身体障碍之素质、旧疾、宿疾、因年龄造成之身体器官或机能的变 化.

2 95 台上

2463 号判决.

3 73 台上

2201 号判例.

4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版(上册) ,2006 年,页459. 原载於:台湾法学杂志,280期,2015年9月28日,113-117页2於此,亦有实务见解认为「原审既认定被害人患有心脏扩大症,以致加速缺氧,亦 为导致其死亡之原因之一,而上诉人又称其对於受害人之心脏宿疾毫不知情,果受 害人未曾预促其注意,即系与有过失」5 ;

另亦有参酌日本实务见解,主张被害人之 原因(如罹患疾病、特殊体质) ,使加害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於加害人行为之非 难可能性或违法性减低,应认为加害人得主张类推适用与有过失,减轻其赔偿责任6 . 综上所述可知,国内实务及学说见解,对於被害人之特殊体质,加害人得否主 张适用与有过失以减免损害赔偿额,分别有否定、肯定与类推适用之不同见解.惟 否定见解有未顾及例外情形之可能性的疑虑、肯定或类推适用与有过失之主张则未 见提供具体之判断标准,因此有更进一步深入探讨之必要性.为深化对此问题之t 解,以下以存在较多相关案例之日本实务的案例为例,检讨不同类型之内在的问题. 贰、特殊体质之具体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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