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ddzhikoi 2019-07-07

2016 年1月21 日到

1 月27 日期间成为该域名的注册人 (见投诉书附件 15),由此可以推断被投诉人是从前注 册人丁日国购买该域名. 投诉人一就 Mayer Brown JSM'

商标在中国最早取得商标注册的日期为

2010 年3月28 日.可见, 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的日期远远晚于投诉人一商标在中国的注 第8页册时间以及投诉人二于

2010 年5月3日起使用 Mayer Brown JSM 作为英文商 号的时间.投诉人一的 Mayer Brown JSM 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已经获得极高知名度, 并为广大公众知晓.被投诉人在购买争议域名之前, 理应知晓投诉人一在先商标. 被投诉人在选择注册其域名时已知悉投诉人一在先商标, 且事实上被投诉人选择 此争议域名的原因正是与投诉人一的著名商标存在混淆性近似, 目的是利用混淆 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页,或者是阻止投诉人一及投诉人二以域名的形式在互 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其恶意由此可见. 投诉人又指出, Mayer Brown JSM 不是英语中的惯常词汇,它除了是投诉人 二的商号以外就没有任何含义,被投诉人因此未有任何正当理由注册争议域名. 再者,截至

2016 年1月29 日,被投诉人暂未有使用 网页,或在该网页上载任何内容 (见投诉书附件 16).可见被投诉人并非自己真 实使用争议域名, 其真正目的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或阻止投诉人一及投诉人二 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由此可见被投诉人购买争 议域名的不轨企图.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辩书. 被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投诉人所递交的投诉书及附件(1-16)中,并没有找 到被投诉人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 者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

而且,被投诉人也没有从投诉书及附件(1-16)中找到 《解决办法》第九条中符合

(一)、

(二)、

(三)、

(四)任何一条的证据. 被投诉人主张,鉴于以上事实,投诉人利用商标、企业商号及企图独占含某个关 键词域名向被投诉人恶意发起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企图剥夺域名注册人的域名的 第9页行为,已经形成域名反向劫持.最后,被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维护当前注册人 的合法权益和驳回投诉人的无理要求. 4. 专家组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二条所定,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负责 管理的 CN 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若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 决机构不予受理.本案被投诉人于

2014 年1月30 日注册了争议域名,投诉人于

2016 年1月25 日作出投诉时还未及两年之限期,所以解决机构受理此案.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 如符合下列条件者, 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 致混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七条亦清楚指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 举证责任.因此,证明投诉是否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之举证责任亦落于投诉人之上.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本案专家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书、答辩书以及各自所附证据材料, 归纳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首先会考虑投诉人是否有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继而考虑投诉人 第10 页 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是否与争议域名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考虑了投诉人所提供之证据,分析如下. 从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二是一家国际性的律师行,并是亚洲最大的律 师行之一,其办事处亦遍及多个地方包括香港、中国北京及上海.从投诉人提交 的附件中,特别是附件7-11对投诉人二的报导,都显示投诉人二在包括中国地区 在内,在法律界中是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再者,投诉人指投诉人二原称为 Johnson Stok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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