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2019-07-04

2800 号创新产业园二期 E1 区317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张永丰 出资额

500 万元 成立时间

2015 年12 月21 日 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投资咨询、资产管理. (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 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出资结构 合伙人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合伙人性质 张永丰

300 60% 普通合伙人 张鹏200 40% 有限合伙人 合计

500 100% - 根据张永丰、张鹏分别出具的声明调查表、本所律师对张永丰、张鹏的访谈 记录,张永丰、张鹏各自所持有的信智通出资额分别为其实益拥有,不存在委托 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

(二) 关于关联关系情况 根据元亨利贞股东李伟华、信智通合伙人张永丰、张鹏出具的声明,本所律 师对李伟华、张永丰、张鹏的访谈记录,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分别出具的声明,元亨利贞股东李伟华、信智通合伙人张永丰、张鹏与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家庭成员、合肥国 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合肥国轩 )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 系或利益安排.

(三)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元亨利贞股东李伟华所持有的元亨 利贞出资额为其实益拥有, 信智通合伙人张永丰、张鹏各自持有的信智通出资额 3-3-1-4-5 分别为其实益拥有,均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

元亨利贞股东李 伟华、信智通合伙人张永丰、张鹏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关系密切家庭成员、合肥国轩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安 排.

二、 问题 2:招股说明书披露,2015 年9月7日,陆美生等

36 名原告以天 相九鼎为第一被告、以河北实践为第二被告、以陈秀峰为第三被告,并 以昆吾九鼎、陈浩、发行人为第三人,向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主张天相九鼎将其原所持发行人的股份转让给河北实践未经 天相九鼎投资顾问委员会同意,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请求法院判令撤销 天相九鼎与河北实践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天相九鼎与陈秀峰签署 的《协议书》 .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人民法院已于

2015 年12 月30 日开 庭审理.截至目前,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判决.请发行人补充说明上述 诉讼事项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存在影响或潜在影响.请保荐机构、 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如《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第二部分之十三

(一)内容所述,2015 年9月7日,陆美生等

36 名原告以天相九鼎为第一被告、以河北实践为第二被告、 以陈秀峰为第三被告,并以苏州昆吾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 昆 吾九鼎 ) 、陈浩、发行人为第三人,向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 诉讼, 主张天相九鼎将其原所持发行人的股份转让给河北实践未经天相九鼎投资 顾问委员会同意, 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天相九鼎与河北实践签 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天相九鼎与陈秀峰签署的《协议书》 .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 陈秀峰之代理方华商林李黎 (前海) 联营律师事务所 (以 下简称 代理律所 )于2016 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九鼎合伙人撤销权纠纷 一案之审理情况说明》 ,由于法院对该案第三人陈浩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时开庭传 票、 原告代理人多次主张提出新证据并申请对被告证据进行鉴定、案件审期跨越 春节, 以及法院开庭庭审时间有限且另择期开庭有一定间隔期,以致目前该案经 过三次庭审后,法院尚未就案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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