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山南水北 2018-04-30

供气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 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 气设施;

供热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 入户端口前的供热设施. 第十五条 财政、规划、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加 强小区内专项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减免缓,确保应收尽 收.各专业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使用小区内专项配套费,不得截留 挪用,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监察、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小区内专项配套费的检查监 督,在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在小区内专项 配套费征收、使用及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 应处理或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没有相应专项配 套设施,需要接用城市供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配 套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 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承担其维护、养护、更新和管理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住宅小区、 农村住房等建设项目暂 不执行本办法,小区内专项配套费的收取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与专 业经营单位在不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前提下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 根据各自实际, 在低 于本办法标准一定幅度内制定本区域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专项配 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 年7月31 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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