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7-03-17

确需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变更前 ―8― 以变更公示、签名等方式征求已售房屋购房人的意见,取得已售房 屋购房人的同意或者与其达成补偿、赔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建成后,由市城 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别 进行专项验收或联合验收. 配套教育设施未与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未按照土地出让规划 条件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建设设计规范 和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 实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 育资源.配套教育设施建成后,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无偿将 配套教育设施的不动产权利移交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 居住区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园区管委会、 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的配套教育设施转让他人,或者进行分割、出租、抵押、 改变用途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套教育 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办理配套教育设施和档案资料移交 ―9― 手续. 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在约定的交付标准外增加接收条件.移交手 续完成后,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 织办学,市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启用后,应当按 照教育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 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国土资 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正常教 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前所产生的 建设等费用与相关安全责任,由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相关 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与相关维修费用,由配套教育设 施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所产生的应当由接收方缴 纳的税费,以及移交后的装修施工、日常管理运营使用所产生的费 用与相关安全责任,由接收配套教育设施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前两款内容在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按照 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 ―10― 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房屋销售时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以及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等有关情况张贴在预售现场或 者现售现场,接受公众监督. 居住区建设单位可以在房屋预售合同或现售合同中明确配套教 育设施的有关情况,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虚假宣传购买房屋 可赠送学位等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 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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