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7-03-17

确需变更的,应当先 行修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程序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及控制 ―5― 性详细规划进行同步修改、同步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用地范围 内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与该居住区项目宗地一并划拨. 新建、改建居住区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配套教 育设施用地与该居住区项目宗地一并出让,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宗地规划要素、配 套教育设施的土地成本等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申报委托 交易总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后按照本市建设用地供应 与开发利用相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 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宗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包含 对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的配建要求. 不具备单独建设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条件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 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中确 定的教育设施建设整合方案,将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所应履行的代 建义务或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列入规划条件.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新建、改建居住项目土地出让时, 应当将规划条件所确定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对外 公告.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标准和服务 ―6― 人口规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居住区 项目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 与居住区项目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 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 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格式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 草,协议应当明确居住区建设单位所应履行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 装修与移交义务或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周边区域的规 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师生健康,不得妨碍学 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新建、改建居住区 配套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规划配套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教育用地调整需要, 确需占用配套教育设施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市教育、城乡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 保障教育用地需求的原则,补偿不少于原有办学规模的配套教育设 施用地. ―7―

第三章 建设与移交 第十七条 由居住区建设单位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新 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 用.分期开发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第一 期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教育设 施的建设纳入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 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动态监 管. 第十九条 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 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配套教育设施建设 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 有关配套教育设施的内容需要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对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原则 上不得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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