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丶蓶一 2015-02-14

49 条第

1 项业已明定法人成罪.对此立法决定之良窳,在肯认仍属立法形成自由围之前提 下10 ,已无於法适用[~13]之际再事争执之理.二来,该确定判决因已判处大统公司 罚金,即已肯认其犯罪能力,且就本案具备可非难性之罪责.再谓该公司非犯罪行 为人,显然自我矛盾.此确定判决前述违背法令之瑕疵因如此明显,故虽可理解非 常上诉为求说服最高法院而详述其论证(高达

8 页) .但为避免争点转移,实可省略 或至少简化法人是否成罪之立法层次的详细讨论. 至於本案确定判决产生违失的远因,则肇因於我国向来欠缺整体规划的刑事立 法品质.盖对於法人应否入罪此一重大根本性问题,立法者竟未先经广泛讨论取得 共识,亦未顾及法规体系之完整性,即任意挑选特定犯罪将法人入罪,造成法人 否定法人犯罪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像德国这样的立法例,透过其体系严谨且精良的跨法域规 立法品质(特别是刑法没收与秩序违反法之法人罚锾间) ,不仅未与刑法学理产生冲突,亦未 造成任何处罚漏洞,此可详见许泽天,刑事法与行政罚竞合之刑事优先原则评大统混油案 之卫福部诉愿决定,台湾法学杂志,261期,2014年12月1日,页112以下.另值得注意的是, 如德国法般仅处罚个别行为人,而不及於(包含国家在内的)机关本身的立法例,亦为国际刑 事法院所明确采认,参Satzger, Internationales und Europ?isches Strafrecht, Strafanwendungsrecht | Europ?isches Straf- und Strafverfahrensrecht | V?lkerstrafrecht, 6. Aufl., 2013, 15, Rn. 15;

中译本 见Satzger著,王士帆译,国际刑法与欧洲刑法,第四编第十五章,编码15,2014年.

8 关於第三人利得没收机制之内涵及设置必要性,详见陈重言,第三人利得没收之立法必要及其 基础轮廓源自德国法规与实务之启发,预定刊登於月旦法学杂志,238期,2015年2月, 页84以下.

9 如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号刑事判例虽原则称,刑法没收之物指原物,但於标的为金钱时, 则又容许豁免此项限制.可知此原物限制之原则并非绝对.

10 本案确定判决若求论证一贯,则应以法人成罪违宪为由,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5 项及大法官释字第371号解释,以裁定停止本案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惜未为此举,错 失澄清良机. 原载於:台湾法学杂志,265期,2015年2月1日,11-15页4在台湾法体系内非一般性肯认成罪,而是即使性质上适用无碍的前提下,仍仅局部 入罪的特异现象.且因未同时调和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内诸多与法人犯罪产生冲 突,或至少无法直接套用的许多规定,造成法院遇此议题不知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 错乱现况.这类法律适用困境,正因台湾立法实务向来勇於创设独立特别刑事法规, 却怠於调和与既存法规体系间之冲突所致.使得前人早已收成其各自的立法政绩 后,我们后人却需持续担负此自走炮式不良立法负债的偿还义务.

三、被害人权益保障不是没收阻碍,反之亦然:未竟全功的调 和需求 智慧财产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号刑事判决就大统公司销售油品之得 款不予宣告没收,除因前述误解现行法之法人犯罪与对应没收制裁效果外,另存在 个致命理由:因尚有犯罪被害人得主张法律上权利,而驳回检察官没收之声请.此 依循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90 号刑事判决意旨而来的不当限制没收宣告看 法,将造成当被害人若未全额求偿 (本案及大多数类似案件均是) ,因欠缺没收裁判, 致执行检察官因欠缺法定根挛薹ùΨ忠芽垩褐缸锏每,而须发还被告(参刑 诉法§317 本文) ,致令犯罪者得以继续保有犯罪利得之不当11 .此项长久以来纵容法 院不为没收宣告(且亦未赋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诉讼参加之程序保障违失)之法律 理解,反而不在本件非常上诉之指谪围当中. 对此问题之解套建议方案简述如下12 :除非於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前行为人已 就其犯罪利得偿还被害人,否则法院仍应就不法利得宣告没收,蕴峁┘觳旃僦 行没收之合法根,并得以避免犯罪者趁机保有不法获利.若没收裁判确定后,始 有被害者不可归责地主张其就没收围之财产利益有权获偿,较理想做法则为参照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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