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2015-02-02

7 ―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 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

1 的规定执行.附件

1 未明确规 定但确应补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 偿金额.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等建(构)筑物及附属设 施拆迁的, 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

2、

3 的规定执行.附件

2、3 未明确规定但确应补偿的,由县市人民 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七条 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为 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结 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没有土地权属证书或 者用地批准文件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法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应当予以补偿.

(二)违法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构)筑物不予补偿.

(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成本予以适当 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当安排重建地,但房屋拆迁后仍 有宅基地的除外.重建地的安排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

8 ―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安排重建用地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城 镇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报批用地、统一实施重建用地的基 础开发并达到 三通一平 标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供地.

(二)在城镇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的,其选址必须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可按照前项规定执行,也可由被拆 迁人自行解决重建地.被拆迁人自行解决重建地的(含符合重建 地安排条件但不需要重建地的),由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附件

4 的规定支付通水、通电、通路及新宅基地平整等补助费用. 重建地的面积应当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支 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但拆迁前生产经营活动已歇业的除外.停产 停业损失的具体金额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经营效 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生产经营用房的被拆迁人需持有 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等经营状况证明. 被拆迁人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且实际生产经营达半年以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

需要过渡的, 应当支付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为每户

2400 元,过渡补助费为 每户每月

600 元. 过渡补助期限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计算.统一安排重建地的, 重建地安排到位后,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为

12 个月.被拆迁人自行 ―

9 ― 解决重建地的,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为

18 个月.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搬 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相应奖励;

奖励标准 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件

5 规定的标 准补偿.迁坟公告期满后,对无主坟墓和已经按标准给予搬迁补 偿后仍拒不按期搬迁的坟墓,依法实行代迁.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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