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52276522 2014-04-17

2017 年6月23 日出具的 京信评报 字(2017)第178 号 《评估报告》 《发起人协议》 指 瑞通有限全体股东于

2017 年6月26 日签订的 《重 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重庆瑞通精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 《公司章程》 指 《重庆瑞通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7 年7月)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办法》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 理暂行办法》 《业务规则》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试行) 》 《标准指引》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 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报告期 指2015 年度、2016 年度、2017 年1-4 月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注:除特别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 法律意见书

5 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二、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宜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瑞通精工本次挂牌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同意瑞通精工在本次挂牌的其他申报文 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瑞通精工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三)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 产评估机构等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 》第十二条要求的相关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四)瑞通精工已保证, 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必需的全部 有关事实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 明,并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无任何重 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瑞通精工、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 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瑞通精工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用途. 法律意见书

6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申请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一)2017 年7月31 日,瑞通精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 案》 、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和《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后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公开转让的议案》 , 并决定将上述三项议案提 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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