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3-12-12

(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 金. 政府城 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 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 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 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 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土 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 和社会 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 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 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 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 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 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 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 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 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 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 限和保障对 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4―省政府令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1年第6号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 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当充 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 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 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 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 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 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因按规划设计要求 不宜搭配建设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 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 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 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 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 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 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 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 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 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 住房质量安全.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 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 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 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 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 设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 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建 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 位建设的,所涉及的收费不得高于建设成 本.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建 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再缴纳其他费 用. 第二十二条 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 商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 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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