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2013-07-0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初111号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 .

法定代表人:诸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 7558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亨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雨、封杰,被告上海电 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亨达、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 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解除宝盛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城公司)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判令电器城公司支付宝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下同 )89,834,784元;

3、判令电器城公司支付宝盛公司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补偿金 及停工损失11,165,216元;

4、判令电器城公司支付宝盛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 之日的利息损失补偿金(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133,488,78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116,088,784元为本金,每月按照1.6%计算);

5、判令电器城公司赔 偿宝盛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按照每月 144,012元计算);

6、判决确认宝盛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7、案件受理费由电器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盛公司、电器城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宝盛公司承接电器城公司发包的上海市金山区 XX公路XX号上海电器城商业用房(一期至七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双 方另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了 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同时就工程总价、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了变更.在2013年10月宝盛公司完成的工程款经电器城公司审核达到70,000,000元后,按照补充协议 一的约定,电器城公司应支付35,000,000元工程款. 因电器城公司表示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也无力按补充协议一支付每月进度款,为 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前期 垫资的70,000,000元工程款中,35,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延后至2014年1月14日,剩余35,000,000元在主体结构验收(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由电器城 公司按16%的年利率向宝盛公司补偿利息损失.系争工程实际于2014年4月21日结构封顶 并通过了质监站的主体结构验收,但因电器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宝盛公司无力继续施 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2014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之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变更工 程的竣工期限. 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三》(实际应为《补充协议之四》、以下 简称补充协议四),确认电器城公司欠付宝盛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33,488,784元,同时利 息损失补偿金的利率变更为每月1.6%,并变更了计算基数. 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确认电器 城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7,234,784元以及至2015年4月底的利息损失补偿金及停工损失 11,165,216元.双方同时还约定,电器城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宝盛公司 70,000,000元,但电器城公司仅在2015年7月22日支付宝盛公司17,400,000元. 此外,2015年5月和6月,电器城公司还向宝盛公司确认了利息补偿金金额和停工损 失金额,之后未再向宝盛公司确认. 综上可见,电器城公司拖欠宝盛公司工程款的行为长达2年多时间而构成严重违约 ,且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宝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电 器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宝盛公司损失.同时,宝盛公司对电器城公司欠 付的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支持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宝盛公司变更其第4项诉请为:判令电器城公司支付宝盛公司从2015年5月 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补偿金(2015年5月、6月,按照确认的1,895,968元 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133,488,78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 116,088,784元为本金,每月按照1.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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