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思念那么浓 2019-12-01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2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

2&

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一九年五月 晶丰明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8-3-2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致: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作为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 份有限公司聘任的, 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 人律师,于2019 年4月1日为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国浩 律师 (杭州) 事务所关于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和《国浩律师(杭州) 事务所关于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 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

2019 年4月15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了上证科审(审核) 〔2019〕42 号 《关于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 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 (以下简称 《审核问询函》 )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 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遵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就《审核问询函》提出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应当和《法律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本所及本所律师在 《法律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 中所做的声明以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 《律师工作报告》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 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 、 《律 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晶丰明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8-3-3 目录

一、《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1 4

二、《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2 13

三、《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3 21

四、《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4 32

五、《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5 38

六、《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6 45

七、《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7 46

八、《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8 47

九、《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10 49

十、《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13 58 十

一、《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16 59 十

二、《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17 62 十

三、《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21 63 十

四、《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22 66 十

五、《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23 72 十

六、《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24 75 十

七、《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44 76 十

八、《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45 77 十

九、本所律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78 晶丰明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8-3-4 正文

一、《审核问询函》审核问询问题 1:招股说明书披露,公司董事夏风自

2008 年成立伊始一直均为发行人第二大股东,且未在发行人处领薪. 请发行人说明: (1)结合日常生产经营管理、重大投资决策和历史上股东 占用公司资金等多方面事项,说明未将其认定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 否充分;

(2)董事夏风及其近亲属对外投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 代表人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报告期内经营状况,是否与发行人客户、供应商之 间存在关联关系、业务往来、资金往来或其他利益安排;

(3)公司董事夏风持 有长沙族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3.89%股份并担任副董事长, 请发行人说明长 沙族兴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历史沿革、控制权关系、主要业务、最近一年 的财务状况,是否存在通过他人委托持股的情形,是否能够对长沙族兴实施控 制;

(4)夏风及其近亲属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与发行人相同或类似 业务的公司, 或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公司, 该等公司与发行人是否存在业务关系、 资金往来,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一)结合日常生产经营管理、重大投资决策和历史上股东占用公司资金 等多方面事项,说明未将夏风认定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否充分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

(二) 、

(三)款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第十 二条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 (证监法律字[2007]15 号)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二) 》 (上证发〔2019〕36 号)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 人实际控制人为胡黎强、刘洁茜,夏风未与其形成共同实际控制,具体原因及理 由如下: 1.夏风未对发行人股权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共同控制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胡黎强与其配 偶刘洁茜直接和间接控制的发行人(晶丰有限)股份均在 60%以上,能够对发 行人(晶丰有限)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决策形成实质影响. 夏风作为发行人(晶丰有限)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未超过实际控制人胡 黎强、刘洁茜直接和间接控制的表决权,不能够通过持股对发行人股东(大)会 及其决策形成控制.同时,根据发行人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决议,发行人现任董 事会

7 名成员中夏风仅提名自身和

1 名独立董事, 其他董事主要由发行人股东胡 黎强和上海晶哲瑞提名产生. 因此, 夏风也未能够对发行人董事会施以重大影响. 晶丰明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8-3-5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胡黎强、刘洁茜夫妇能够对发行人(晶丰有限)股东 (大)会、董事会及其决策形成实质影响;

夏风未能通过其持股或在董事会的董 事委派形成对发行人(晶丰有限)的股权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控制. 2.夏风未对发行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 重大投资决策、 股东借款等事项形成 共同控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 发行人董事会会议资料及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胡黎强、刘洁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晶丰有限)设立以来, 胡黎强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经营管理工作;

刘洁茜自

2015 年8月起担任晶丰有限董事,2017 年2月起担任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负责人力 资源、行政管理工作.夏风仅担任公司董事,未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务, 也未在发行人处领取薪酬.发行人现任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等高 级管理人员均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总经理和董事长胡黎强向董事会提名, 不存 在由夏风单独或其与第三方共同推荐、 提名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因此, 胡黎强、 刘洁茜对发行人(晶丰有限)的经营方针、公司组织机构运作、业务运营等重大 事项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能够控制发行人的日常经营管理. 同时,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胡黎强、 刘洁茜和股东夏风的确认, 发行人 (晶 丰有限) 设立以来的重大投资决策系依据公司经营发展, 由全体董事或股东 (大) 会决策形成;

夏风在作出该等决策时均依据其个人判断, 并未与其他董事或股东 在审议相关决策时形成或谋求一致行动.发行人(晶丰有限)过往存在的股东借 款事宜也系当时全体股东因各自资金需求而一致决策作出, 夏风所借款项金额系 与其他股东按照持股比例确定的共同借款, 其未单独或超过其他股东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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