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里红妆 2019-07-01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由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经司法部门医鉴定后,由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主、无名遗体,由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可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之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要求保存方负责.逾期不作处理的,经告知或公告90日后殡仪馆可以将该遗体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90日,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告知或公告超过90日仍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进行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存放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经办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集中治丧、集中安葬和遗体火化等相关证明才能办理. 第十九条 医院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监管,建立停放遗体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死亡者遗体运出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需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位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墓位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经告知或公告90日后,逾期仍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基地.禁止建造活人墓、大墓、豪华墓.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铁路、公路主干线及通航河道两侧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应当采取绿化方式遮掩.无法遮掩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食药工质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已从事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细则施行后,向县民政部门进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到同级食药工质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食药工质、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的制造、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药工质、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一定处分. 凡在殡葬改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领导约谈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或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一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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