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紫甘兰 | 2014-02-13 |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优化交通布局】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八条【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驶措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及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车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措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 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要求,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营运柴油车应当安装车载诊断(OBD)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交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 超标排放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采用路检或遥感监测等手段,共同对机动车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抽测和处理.超标排放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其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和登记管理】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进入本市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作业的工程机械,应安装精准定位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十一条【扬尘监督管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二条【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各类施工工地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围挡设立、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施工现场地面硬化、混凝土密闭搅拌、拆迁工地湿法作业等防尘措施. 第三十三条【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扬尘防治】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三十四条【运输扬尘防治】 运输煤炭、工程渣土、土方、砂石、矿粉、建筑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撒漏乱倒、不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