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ok2015 2019-10-23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 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 年9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9 次会议、

2018 年12 月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自2019 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 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 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 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 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 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 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2 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 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 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 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 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3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 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 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 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 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 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 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 从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 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 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 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 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 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

4 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 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 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 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 进行套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

2019 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 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 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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