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里红妆 2019-07-27

1 ― 第145 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2018 年2月26 日经市政府第

3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18 年6月1日起 施行.

市长:

2018 年4月2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

2 ―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 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 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 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 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 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 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 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燃 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

3 ―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 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 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 管理)、价格、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 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 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 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编 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 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 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 (专项) 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 ―

4 ― 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用管 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 建设, 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工区 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 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 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 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 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 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5 ―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 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并办理供气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 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 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 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 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 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 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 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的年 度报告, 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 安全运行和燃气用户服务等情况, 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

6 ―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 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 告;

(二) 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 热值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

(四)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 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按 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 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 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 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 ―

7 ― 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 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 并为燃气用户查询、 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燃气用气量的,应当提前告知燃 气用户,并将限制供气情况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 统,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 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三)不得存放与本企业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的气 瓶信息不相符的气瓶;

(四)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擅自为非自 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建立气瓶配送追踪制度,对气瓶的充装、储存、配送 等过程进行追踪;

(六)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定点或者流动销 售瓶装燃气;

8 ―

(七)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 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将培训合格的送气服务人员名单 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提供送气服务时,其送气服务人 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穿着本企业识别服装,随身携带配送单,配送单 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气瓶编号等事项;

(二)送气过程中发现气瓶漏气的,及时送回本企业处理, 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三)按照与燃气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 至指定的地点,并向燃气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四)发现燃气用户存在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 知燃气用户并向本企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车辆、船舶加气时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船舶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 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辆、船舶专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9 ―

(二)无车辆、船舶专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证 信息与专用气瓶、车辆、船舶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辆、船舶专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 定,并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明确的燃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 用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气设 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 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答复. 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等大用气量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 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 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 其使用功能;

(四)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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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气瓶;

(七)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八)自行或者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 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九)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和燃气 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十)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 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 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 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 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隐患;

(四)燃气管路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 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 ―

11 ― 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 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 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等管理责任有相关规定 的,从其规定. 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 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燃气用户对 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投诉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并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 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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