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9-07-16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 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 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 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四、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招股说明书》 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并对前述引 用内容进行确认, 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五、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六、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本所律师基于 发行人的上述保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 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

八、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3-1-6-4

九、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作定义的名称、 词语, 除另有说明外, 应与

2012 年9月18 日本所律师为发行人出具的《关于濮阳惠成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中所定义的名称、词语具有相同 含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3-1-6-5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 《关于濮阳惠成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 中论述了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于

2014 年3月6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议案》 、 《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期限的议案》 ,后又于

2014 年4月11 日 召开的

2013 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通过了发行人控股股东濮阳市奥成化工有限公 司提出的临时提案《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议 案》 ,从而重新审议了相关议案或延长了相关议案的有效期.发行人本次发行的 有效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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