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2019-07-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致: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接受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 合同》 , 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已于

2010 年6月28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和《上海市锦天城 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 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 .

现鉴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0 年9月21 日出具了第

101122 号《中国证 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及其附件《关于安徽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 )的要求,以及发行人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天职国际对发行人截至

2010 年9月30 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 了天职皖审字[2010]172 号《审计报告》 (以下简称 《审计报告》 )和编号为天职皖审 字[2010]172-1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以下简称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 ,本所律 师对《反馈意见》中有关发行人律师需说明的问题以及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 期间 )内发行人的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反馈意见》的回 复意见;

第二部分为期间内发行人涉及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变化的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 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 和释义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2 第一部分 关于《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重点问题

1、关于

2004 年7月8日、2005 年8月16 日,股东以应收公司债权增资.请保荐 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应收公司债权的相关银行凭证和会计处理凭证,并对上述 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1)关于

2004 年7月8日债权增资情况 发行人前身德力有限于

2004 年7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引进新股东和增加注册 资本.新股东施锡安以债权出资 275.9983 万元(其中 25.9983 万元为借款利息) ,黄平 以债权出资

25 万元,彭仪以债权出资

16 万元,俞乐以债权出资

20 万元,蔡宝如以债 权出资

36 万元,张伯平以债权出资

35 万元,张达以债权出资

20 万元;

原股东黄晓祖 以债权出资

28 万元,熊金峰以债权出资

20 万元.本次增资中债转股出资金额合计为 475.9983 万元(其中债权本金

450 万元,借款利息 25.9983 万元) . 本次用于出资的债权构成明细及相关凭证如下: 序号债权人 记账凭证日 期 记账凭证编号 内容 收据编号 入账日期 金额 缴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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