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过于眷恋 2019-07-31
1 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汇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中国・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2 号南银大厦

28 层 邮编:100027 28th/F, Silver T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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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汇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高朋法意第

20140061 号致:大连汇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以下称 本所 )受大连汇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称 股份公司 或 公司 )委托,担任公司本次申 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并于

2014 年8月20 日出具了《关于大连汇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 见书》 (以下称 《法律意见书》 ) .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股份 转让公司 )于2014 年11 月27 日核发的《关于大连汇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 (以下称 反馈问题 )的要求, 本所现受公司委托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 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 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假设、定义、名称和相关简称, 除非另有说明,均同于《法律意见书》 .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股份公司申请本次股票 公开转让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公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股份公司为本次股票公开转让之目的使 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 第一部分 公司一般 1.合法合规 1.1 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1.1.1 股东适格性 反馈问题: 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法律法规 或任职单位规定不适合担任股东的情形,并对公司股东适格性,发 表明确意见. 截至 《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 股份公司共有

19 位自然人股东, 分别为:陈贵军、王苏、徐昶斗、张军、宋小磊、赵书平、周国、 黄英、田昕、林红华、徐颖、邹晶波、居桂林、李钢、刘舒欣、郝 海波、孙奇、孙祥庆和薛晓光.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出具之日,上述情况并未发生变化. 本所律师查阅了各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各股东均为中国 居民,并且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未成年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股东陈贵军现担任大连理工大学能源与 动力学院动力系副教授,本所律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并不存在禁止教师成为公司股东 的规定,因此,陈贵军作为公司股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除此之外,经股份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未发现公司股 东存在公务员、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或现役军人等禁止担任股东 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均为中国居民且已成年, 不存在法律法规或任职单位规定不适合担任股东的情形. 1.1.2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认定 反馈问题: 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 的理由和依据,并对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发表意见.请公司补 充披露.

4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陈贵军持有股份公司 57.0625% 的股份.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上述情 况并未发生变化.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 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出资额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陈贵军已经持有股份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因此,根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其为股份公司的控股 股东,并且,陈贵军担任公司董事长,对公司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 也是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1.3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合规性 反馈问题: 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最近

24 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陈贵军为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拥有控制权. 本所律师核查了

2014 年3月14 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高家派 出所出具的《证明》 ,确认陈贵军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陈贵军于

2014 年12 月4出具的《承诺函》 ,截至该承诺函 出具之日,上述《证明》所述情况并未发生变化.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最近

24 个月内,股份公司控股股东 和实际控制人并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1.2 出资 1.2.1 出资验资

5 反馈问题: 请主办券商、律师、会计师根据《关于新修施行后挂牌条件及其指引调整情况的公告》规定,说明股东是否 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制作核查出资工作底稿及取得出资证明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打款凭证)等情况,并就公司股东出资 是否真实、缴足发表明确意见. 股份公司系由大连汇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汇能有限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动情况如下: 1)汇能有限设立于

1999 年5月13 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人民币;

2)2003 年4月,汇能有限股东陈贵军将实物出资的

45 万元变 更为以实物出资 10.6 万元和以现金出资 34.4 万元;

3)2009 年6月,汇能有限增加注册资本

450 万元,增资后注册 资本为

500 万元;

4)2010 年9月,汇能有限增加注册资本

30 万元,增资后注册 资本为

530 万元.

2010 年12 月, 汇能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 股份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汇能有限和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均发生 在2014 年3月1日新修《公司法》实施前.本所律师查阅了股份公 司的工商档案,确认历次出资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的内容请见《法律意见书》

六、股份公司的股本及演变 之

(一)汇能有限的设立及股本演变 .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出资均为真实出资,所有认 缴的出资均已缴足. 1.2.2 出资程序 反馈问题: 请主办券商、 律师核查公司出资履行程序的完备性、 合法合规性并发表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汇能有限设立后发生过一次变更出资方式、 两次增资,并于

2010 年12 月整体变更设立了股份公司,其后注册

6 资本未发生变更. 1)汇能有限设立于

1999 年5月13 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人民币: 本所律师查阅了大连信成会计师事务所于

1999 年3月15 日出具的大信内验字(1999)第0088 号《验资报告》 . 2)2003 年4月,汇能有限股东陈贵军将实物出资的

45 万元变 更为以实物出资 10.6 万元和以现金出资 34.4 万元: 本所律师查阅了

2003 年3月20 日汇能有限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查阅了

2003 年3月20 日 《大连汇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 并查阅了辽宁明科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明审验字(2003)第60 号《验资报 告》 . 3)2009 年6月,汇能有限增加注册资本

450 万元,增资后注册 资本为

500 万元: 本所律师查阅了

2009 年6月1日汇能有限股东会 作出的决议,查阅了

2009 年6月1日《大连汇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章程修正案》 , 并查阅了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09 年6月1日出具的连盛会验字[2009]第B140 号《验资报告》 . 4)2010 年9月,汇能有限增加注册资本

30 万元,增资后注册 资本为

530 万元:本所律师查阅了

2010 年9月21 日汇能有限股东 会作出的决议,查阅了

2010 年9月21 日《大连汇能技术服务有限 公司章程修正案》 , 并查阅了大连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0 年9月21 日出具的大鑫会验字[2010]第40 号《验资报告》 . 5)2010 年12 月,汇能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本所律师查 阅了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0 年12 月1日出具的立 信大华审字[2010]2683 号《审计报告》 ,查阅了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 限公司于

2010 年12 月8日出具的众华评报字[2010]第95 号《大连 汇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拟改制设立股份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 查阅了

2010 年11 月30 日汇能有限股东会作出的决议, 查阅了股份 公司

2010 年12 月16 日《大连汇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查阅 了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0 年12 月20 日出具的立信大华验字 [2010]196 号《验资报告》 .

7 上述文件具体内容请见《法律意见书》

三、股份公司的设立 以及

六、股份公司的股本及演变 之

(一)汇能有限的设立及股 本演变 .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经陈 贵军和徐昶斗说明,陈贵军出资的实物为价值合计 34.4 万元的房产 (用于公司注册地址) 、车辆(用于办公)以及垫付采购的价值 10.6 万元的自力式调节阀等原材料;

徐昶斗出资的实物为垫付采购的价 值5万元的复印机.上述出资经过了验资程序,未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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