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tar薰衣草 2017-12-07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一) 法释〔2016〕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已于

2015 年12 月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7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 年2月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 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 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 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 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2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 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 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 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 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 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 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 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 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 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 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 裁决书、 调解书, 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 以物抵债裁定书,

3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 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 但尚 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 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 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 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 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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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 其他按份 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 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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