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丶蓶一 2019-08-28
法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 2017/5・ ・ 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 ) 第121 条的规定 (沿袭 《民法通则》 第93 条) ,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 (理论上称之为 本人 ) 偿还由 此而支付的 必要费用 .

根据比较法上的一致意见和我国理论界的通说, 此处的 必要费用 偿还请 求权可以扩及至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负担之债务[1] .该类债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是为 管理本人的事务而与第三人缔结之合同债务 (比如借款) , 其二则是管理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所产 生的赔偿责任 (比如在紧急避险的场合) .问题在于,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合同债务, 第三人 (即债权 人) 可否直接向本人主张?第二种情况除了存在同样的问题外, 由于涉及到与紧急避险的竞合, 因此 还须解决损害赔偿与免责的界限问题.对于这些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和完善, 国内 外的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颇多争议, 因此有必要在学理上展开研讨. 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 而负担之债务的偿付规则 ――基于类推的解释方案 李中原 内容提要 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负担之债务, 包括与第三人缔结之合同债务和管理行为损害 第三人利益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其偿付规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 应当类推适用本国有关委托的相应规 则来修补法律的漏洞.这样既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属性, 也有利于保持一国法律体制的内在统一性. 关键词 无因管理 偿付规则 合同债务 李中原,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215006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项目 无因管理制度的建构与解构――传统路径与当代选择 (项目编号: CLS (2015) D065) 的成果之一. [1] 《德国民法典》 第683条的无因管理费用依据该法第257条当然可以适用于因管理他人事务而负担之债务. 《法国 民法典》 第1375条、 《意大利民法典》 第203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176条则将因管理他人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并列作为管理人偿还请求权的内容.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参见王利明教授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第1162 条, 参见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 债法总则编》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32页.梁慧星教 授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第664条并未包括债务, 但在草案说明中则明确指出必要费用的构成包括 因管理 事务而负担之债务 , 参见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 债权总则编》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第28 页.

157 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负担之债务的偿付规则2017/5 江苏社会科学 ・ ・

一、 合同债务的相对性问题 对于管理人为管理本人的事务而与第三人缔结之合同债务, 管理人可以对第三人进行清偿后再 向本人追偿, 但问题在于, 第三人可否直接向本人主张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只在合同的 当事人之间有效, 而不能针对合同以外的人主张.由于无因管理并非基于本人的委托, 所以管理人缔 结合同系其个人行为, 该合同只在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效, 而不能直接针对本人;

如欲直接针对本 人主张, 则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此, 大陆法系内部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以德国为代表, 坚持相对性原则, 第三人不得直接向本人主张上述债权, 只能由管理人向本人请求代为清偿[1] .另一 种则以意大利为代表, 允许突破相对性原则, 通常在立法或判例中须直接或间接的参照其本国的委托 代理规则[2] .以 《意大利民法典》 第2031条的规定为例, 它区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 承担债务, 一种是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债务.根据权威解释: 前一种情况为 代理式的无因管 理 , 参照 有代理权的委托 (即我国理论上的 直接代理 ) 规则, 由本人履行该债务;

后一种情况为 非代理式的无因管理 , 参照 无代理权的委托 (即我国理论上的 间接代理 ) 规则, 采相对性原则, 仍由管理人履行该债务[3] .在合同债务的相对性问题上, 普通法的做法与意大利有类似之处, 即区分 代理式和非代理式[4] .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般观点倾向于德国, 主张该合同债务的清偿应坚持相对 性原则[5] . 比较而言, 严格的相对性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较大的缺陷.首先, 如果管理人 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拒绝清偿, 第三人仍然可以借助 债权人的代位权 向本人主张清偿, 这同样突破了 相对性原则;

其次, 德国法既然对无因管理准用委托规则 ( 《德国民法典》 第681条) , 那么基于委托而 产生的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区分也应当可以类推适用于无因管理;

最后, 如果已经确认管理人负担 的债务最终须由本人承担, 而囿于相对性原则硬要第三人迂回实现其权利主张, 这在实践中未免过于 迂腐, 缺乏效率.但问题在于, 直接赋予第三人针对本人的诉权, 其 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6] 何在?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教义学体系中, 可以支撑该项直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 不当得 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以及委托代理之准用.实践中,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身的实际 需要选择主张.但从理论的解释力上来看, 第三种方案要优于前两种.以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破产 [1]德国的做法参见 〔德〕 冯・巴尔、 〔英〕 埃里克 ・ 克莱夫: 《欧洲私法的原则、 定义与示范规则: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 案》 (全译本) 第五-七卷, 王文胜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 第5-3:101 条的注释 1, 第138 页.另外, 奥地利 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此做法.奥地利的做法参见 〔德〕 冯・巴尔、 〔英〕 埃里克 ・ 克莱夫: 《欧洲私法的原则、 定义与示范 规则: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全译本) 第五-七卷, 王文胜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 第5-3:101 条的注释 4, 第139 页.台湾的做法参见台湾地区 民法 第176 条以及王泽鉴: 《债法原理

(一) 》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347页. [2]此种做法还可见诸于法国.法国的判例参见 《法国民法典》 , 罗结珍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1375条 的附注判例 〔4〕 , 第1068页. [3]See C.Massimo Bianca, Diritto Civile, III. IL Contratto, Milano: Dott.A. Giuffrè Editore, 2000, p.151. [4]参见 〔德〕 冯・巴尔、 〔英〕 埃里克 ・ 克莱夫: 《欧洲私法的原则、 定义与示范规则: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全译本) 第五-七卷, 王文胜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第5-3:101条的注释10, 第140页. [5]参见张广兴: 《债法总论》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80页;

王利明: 《债法总则研究》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15年版, 第551页. [6]通常所谓的请求权基础系指作为请求权依据的实体法规范, 但仅此尚不足以证成某项请求权的合理性, 还必须 寻找到该项请求权得以成立的理论根据.相形之下, 前者谓之 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 后者则系 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

前 者可能因为法律的漏洞而缺失, 后者则不可缺失, 否则请求权不成立.

158 法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 2017/5・ ・ 而向第三人借款为例, 根据不当得利规则, 第三人欲直接主张本人返还该笔借款, 必须证明本人因 该笔借款而得利, 但在管理行为未达到预期效果 (比如本人仍旧归于破产) 时, 本人可能并未得利;

即使能够证明本人存在得利, 第三人仍须证明管理人拒绝或者不能清偿该笔借款导致自己损失才 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这显然也构成对求偿的限制.而根据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 第三人须先证 明管理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欠缺偿付能力 (无资力) 后方才可以向本人主张, 这显然也降低了求 偿的效率.相形之下, 以意大利法为代表的委托代理之准用方案――这也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 法之一――更值得我们借鉴: 在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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