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gtbkwd 2019-08-05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14 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发展循环 经济,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 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 、 《循环经济促进法》 、 《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 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 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 垦等. 第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 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 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 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管理 -

1 -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质检 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负责起草、拟订、发 布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规划、产业和扶持政策、技术规范等,并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 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 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 于每年

3 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要积极发挥在技术指导、 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主要产煤省份(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 新疆、贵州、安徽、云南等)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等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 ,并将控 制煤矸石利用碳排放纳入当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工作方案(或-2-低碳发展规划) . 第九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项目核准申请报 告中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须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 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对未提供煤矸石综 合利用方案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 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 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涉 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 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 .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 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 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 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 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 《煤炭工 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开采方式, 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地区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其 他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优先和积极推广应用此项技术,有效控制地 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标准体系,编制煤矸 石井下充填开采方案. -

3 -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 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 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矸石发电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低热值煤发 电项目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 60% (重量比) ,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

5020 千焦(1200 千卡)/ 千克,应根据煤矸石资源量合理配备循环流化床锅炉及发电机组, 并在煤矸石的使用环节配备准确可靠的计量器具.鼓励能量梯级利 用,满足周边用户热(冷)负荷需要.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发电项目(机组) ,其入炉混合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不高于

12550 千焦(3000 千卡)/千克.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 标排放. 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 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

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 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

煤矸 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 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对既有的煤矸石堆场(库)的安 全和环保负责,应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期限,采取有效综合利 用措施消纳煤矸石、消除矸石山;

对确难以综合利用的,须采取安 -

4 - 全环保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 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 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鼓励对煤矸石山进行植被绿化.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 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 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煤矸石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一)煤矸石井下充填;

(二)煤矸石循环流化床发电和热电联产;

(三)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

(四)从煤矸石中回收矿产品;

(五)煤矸石土地复垦及矸石山生态环境恢复;

(六)其他大宗、高附加值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对煤矸石高附 加值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和产业化推广给予一定支 持. -

5 - 第十九条 煤矸石利用单位可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 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并网运行、财税等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扶持政策.对符合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的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含热电联产)企业,可享受环保电价政策. 第二十条 对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设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引导、扶持、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正式运行后, 煤矸石综合利用未按照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的综合利用方案实施 的,项目核准部门应监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综合验 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 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 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煤矸石发电企业超 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 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

6 - 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 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一) 项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 《产 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

(三)

(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 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 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

对 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和追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 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造成财 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 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 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 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 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经贸资 [1998]80 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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