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木头飞艇 2015-07-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将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合理 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 优化产业结 构和能源结构,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 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 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 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 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 督、 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 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现大气污染违法 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 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 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 采用有效的大气污 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 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工作、 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 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 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 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 普及大气环 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 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 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 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 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 协助监督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 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 网络平 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 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 制目标, 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 步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 ( 含热电联 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

现有燃煤 发电机组 ( 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 放改造. 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 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 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 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 限期淘汰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 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 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 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 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 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 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 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 株洲市、 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 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 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 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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