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9-08-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 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 用热双方的合 法权益, 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 节约能 源, 保护环境, 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 的规划、 建设、 经营、 服务、 使用和设施保 护,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 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 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 是指为热 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 是指利用 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 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 是指消费热经 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 划、 配套建设、 安全运营、 节能环保、 规范 服务、 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价格、 规划、 财政、 国土资源、 环保、 质监、 安全 监管等有关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秦岭、 淮河以北市、 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鼓励其他市、 县级人民政府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 展集中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节能、 高效、 环保、 安全供热新技术、 新材料的研 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 引 入竞争机制, 鼓励、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 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 服务意识, 提高管理水平, 保证供热质量 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 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 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 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 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 设施, 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 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 鼓励因地 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 燃气锅炉、 电热 膜、 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 第九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市、 县级供 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规划、 国 土资源等有关部门, 依据城市、 镇总体规 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 并经本级政 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 更, 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 并备案. 第十条 市、 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 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 并分步实 施, 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 通, 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城市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 应当按照 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 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 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 改变用途.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 保持安全距离, 降低噪音, 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 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 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 管理.热 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 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 并执行国家、 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 或者设施损坏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 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 现分户计量;

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 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 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 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 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 热 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将 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 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由建设单位 履行保修义务, 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 管理.保修期满后, 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维护、 管理和更新, 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 业承担, 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 未通 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供 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 招标、 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 营企业.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 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主要内容包括: 热 负荷、 供热参数、 供热时间、 费用结算、 违 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 合同, 主要内容包括: 供热面积、 供热时 间、 温度标准、 收费标准、 交费时间、 结算 方式、 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约责任以及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市、 县级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热经营企 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 不得 擅自变更.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 市、 县级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并 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 予适当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 申请 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 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由省辖市、 省直 管县 (市) 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 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 的供热价格, 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 应当 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 热用户等 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 件的热用户,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 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 计量条件的热用户, 按照供热面积和实 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 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 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

委托 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 应当 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 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不得设置限 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 件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 热经营企业 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

15 日前具备供热 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 压时, 应当提前

5 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 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 损失的, 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 费的, 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

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 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 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可以对 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 热经营 企业恢复供热的, 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 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 需要补交热费的, 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 束后

2 个月内结清. 第二十二条 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 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 均可委托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检定费用由责任 方承担, 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 停业、 歇业;

确需停业、 歇业的, 应当在当 年供热开始之日

6 个月前与市、 县级人 民政府或者其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 热费以及设 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在当年供 热开始之日

3 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 业完成供热设施、 技术档案、 用户资料、 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四章 供热服务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 供热服务承诺制度, 向社会公开收费标 准、 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 设 立抢险、 抢修和服务电话, 确保供热期间

24 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 供热服务 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 热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 不能 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 应当在

2 日内给 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 供热, 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

8 小时 以上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 户, 并立即组织抢修, 同时报告供热主管 部门.连续停热

12 小时以上的, 热经营 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 热经营企 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 室、 起居室 (厅) 的室温不低于 18℃, 其 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 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 者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 不达标的, 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 检测要求,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

12 小时内 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委托双方认可 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 起, 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

室温连 续48 小时以上不达标的, 应当按照规定 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 18℃(不含 18℃) 、 高于 14℃ (含14℃) 的, 按日减 半收取热费;

室内温度低于 14℃ (不含 14℃) 的, 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 日后

5 日和结束之日前

5 日除外.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 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 维修时, 应当事 先告知热用户检查、 维修的日期,并在约 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维修.热经营企业 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 检查、 维修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主动 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优抚对象、 享受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 难群体, 实行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 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 服务、 收费等问题向县级以上供热、 价格 等相关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 投诉之日起

7 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 网、 热力站、 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 制, 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 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 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户外 (热用户墙外) 供热 设施、 户内 (热用户墙内, 下同) 共用供热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 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

需要更新改 造的, 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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