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9-08-01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锅炉及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适用香港客户境内业务)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 也可同时投保. 第一部分 锅炉及压力容器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间内,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所使用的锅炉或压力容 器发生爆炸造成自身的损毁、灭失(以下简称 损失 )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 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 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老化、磨损、腐蚀、膨胀、变形、泄露等自身变化.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 第九条 对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遭受的损失, 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 重 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 但对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的在修复或重置的过程中发生的任 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下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损失后,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 偿金额:

(一) 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 态的费用金额为准,修复时需要更换零件时,可不扣除折旧.但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 锅炉或压力容器损失前的价值时,按下列第

2 项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金额为准;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 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 予以赔偿,但本项目费用以受损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

如折归 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 如果存在重复保险,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 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 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 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所使用的锅炉或压力容器 发生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 保险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以 下简称 法律费用 )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财 产损失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 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保险人 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 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在第二十四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20%.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 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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